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顺辉,曾用名杨光建,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14年6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6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大能,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14年7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14年9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2014年7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辉、杨大能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施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辉、被告人杨大能及其辩护人肖万柏、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杨顺辉伙同另外一名外省市男子“小张”将一名越南籍妇女杨某(译)带至新县,通过被告人杨大能将该妇女杨某以七万元的价格卖给施某之子施某甲为妻,被告人杨大能获取中介费一万元。同年6月,该被拐妇女杨某因不愿与施某甲共同生活,趁施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其家中三楼窗户跳下逃跑,导致腰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杨大能害怕事情败露,遂联系被告人杨顺辉将杨某带离施某家并全额退款。杨顺辉、杨大能退还施某七万元现金后将杨某带至杨大能家中。被告人杨大能、施某在杨某受伤后对其进行积极救治。被告人杨大能归案后,主动配合本案侦查人员,将杨顺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顺辉、杨大能、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施某甲、施某乙、邵某、夏某、苗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三份;被告人杨顺辉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大能、施某的到案经过、杨大能立功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辉、杨大能非法接送、中转妇女贩卖给他人,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施某积极主动购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顺辉、杨大能、施某均能坦白认罪。被告人施某对收买的妇女没有打骂行为,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在受害人杨某受伤后,被告人杨大能、施某对其进行积极救治,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大能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杨顺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大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顺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大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施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顺辉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杨大能非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