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我院申请执行对汪新宇、林红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3)第27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一案一审执行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行审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汪新宇,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县沙窝镇沙窝镇。 被执行人林红,女,1985年11月5日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行审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汪新宇,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县沙窝镇沙窝镇。

被执行人林红,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汪新宇、林红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3)第2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3)第2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3)第2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李福意

审判员 耿建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