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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珍与李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刘文珍,女,1945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海,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双,女,1993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珍与被告李双机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刘文珍,女,1945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海,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双,女,1993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珍与被告李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海、被告李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珍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双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九店乡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岭村路段时,将原告挂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251.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双辩称,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伤残鉴定应重新鉴定,且我垫付了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6日9时许,被告李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九店乡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岭村路段时,将道路南侧的行人原告刘文珍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李双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文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22029.95元。经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粉碎骨折;2、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每月拍片复查一次;3、逐渐进行左下肢功能性锻炼;4、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6、建议全休十周。2014年8月1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文珍因意外损伤致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X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李双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李双未提出申请,应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600元。被告李双垫付医疗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文珍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文珍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一并解决,故原告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2天,9514.78元(24457元/年÷365天×142天】。4、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护理费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7、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8、残疾赔偿金9322.87元(8475.34元/年×11年×10%)。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刘文珍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22029.95元;⑵误工费9514.78元;⑶护理费1750.42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⑸营养费330元;⑹交通费300元;⑺残疾赔偿金9322.87元;⑻精神抚慰金4000元;⑼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8608.02元,扣除被告李双垫付的4500元后,被告李双应赔偿原告刘文珍各项损失44108.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珍各项损失款44108.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李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