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N-V5573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崔楼大堤南沿下坡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拍照、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N-V5573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崔楼大堤南沿下坡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庭前已同被害方调解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拍照、证明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赔偿已同被害方调解解决,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闫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献忠 审判员 刘玉欣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