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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1月24日因犯故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本田越野车行至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与纱厂一街路口西侧时,与骑车经过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刮蹭,引起撕打,薛某某将张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本田越野车行至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与纱厂一街路口西侧时,与骑车经过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刮蹭,引起撕打,薛某某将张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系刑满释放五年内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献忠
审判员  蒋建平
审判员  刘玉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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