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02530号 原告商丘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西乔楼综合楼南数门面房16、17间,机构代码证56646394-4。 法定代表人孙晓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坤,公司执行总监。 被告刘波,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刘其洪,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北峰景仕界10号楼201户。 上列当事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晓辉及委托代理人朱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刘其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被告(委托人)、张震宇(购房人)三方签订一份“商丘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峰景仕界10号楼201户的房屋出售给张震宇,房屋总价款为55万元。居间服务费按房屋成交价的1%计付,由被告、张震宇各给付原告0.5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如果被告及张震宇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原告承担房屋成交价2%的居间服务费,至此,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但后来被告违约没有出售房屋,且拒绝按合同承担居间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波、刘其洪未答辩。 原告商丘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丘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中介,已经完成中介义务,促成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是刘波,房权证号是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14554号,原告居间促成签订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是该房屋;3、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张震宇购房定金1万元。 被告刘波、刘其洪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促成被告,案外人张震宇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其洪作为刘波的代理人与原告,张震宇三方签订一份“商丘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波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峰景仕界10号楼201户的房屋出售给张震宇,房屋所有权人是刘波,房权证号是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14554号,建筑面积为134.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张震宇交付定金1万元,居间服务费按房屋成交价的1%计付,由被告、张震宇各承担0.5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如果被告及张震宇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原告承担房屋成交价2%的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张震宇即交付定金1万元。但被告刘波反悔不愿再出售房屋,原告向其索要报酬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张震宇三方达成的商丘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中介义务,促成被告刘波与张震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刘波违约不履行售房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2%的居间服务报酬,原告请求被告刘波给付居间报酬1万元,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其洪只是刘波的代理人,原告要求刘其洪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波给付原告商丘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