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31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实习),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城东路1号。现住邯郸市世嘉名苑小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8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31-1号民事裁定书,对冀DW5360(主)、冀DWF8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及胡卫成所有的用于担保的车牌号码为豫NBM771号轿车一辆,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军峰、某某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8日在本院视频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W5360(主)、冀DWF8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超车至商丘市310国道谢集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宇翔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在诉讼中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某某币36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我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有人追上告诉我发生了交通事故,返回事故现场后才知道发生的事实。我对“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追回”的事实不认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我申请复核,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予受理;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某某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损失的承担,请某某法院根据查明的责任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但被告并未逃离,所以请求法院重新划定责任。2、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4、商丘市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处理书中并未说被告逃逸,只是说被告逃离现场后被追回,并未界定为法律上的逃逸。从法理上讲,逃逸免除保险义务,该规定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规定,退一步讲,保险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时,并未尽到说明义务,应当履行保险合同。 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GDK5360和Wf88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证以及司机的驾驶证均在年检有限期之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不予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司机驾车逃离现场,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是否有逃逸现象。2、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责任。3、原告在主张权利中由200000元变更为360000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证据4、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5元及不计免赔;证据5、医疗费票据3张,营养品收据2张,主治医师曹志坤证明一份,伟华大药房发票一张,出院证、病例,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证据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90天,休息日180天,营养期限6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8、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490元;证据9、平原街道办事处并加盖有平原派出所印章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王加力身份证、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一直在城镇居住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认为事故认定不公平,向上级申请复核,同时对逃离现场的认定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重新划定责任及裁定被告并未驾车逃离现场;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份;证据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车辆办理保险过程中没有尽到任何口头或者书面提醒义务,免除条款无效;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赵素华是兆通公司员工;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依据王某某所提交的答辩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并未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故意逃离现场,要求重新划定事故的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6、7、8、9均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的形成原因也没有异议,如果被告2有证据证明本案肇事司机没有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的证据,请求法庭予以查明该项事故事实,重新划分责任。证据3有异议,该几项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年检期限,无法说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证据4有异议,该保险单显示为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也就是被2不是本案的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被告。证据4的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商业险需要核实。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法庭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减非医保部分,关于原告在出院后所进行的2次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的事故有医疗关系。原告在出院后所进行的2次门诊治疗所出具的票据没有相关的证据及作证,不予支持。对营养品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原告需要这两张票据中所谓的营养品,而且票据中也并未说明该营养品是何物,没有相关的医疗证明。对原告所提出的外购药有异议,外购药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是未经医疗机构的许可所产生的费用,并且没有相关的处方,外购药是原告在出院前两天所购买,不符合原告实际治疗及时抢救的实际情况。证据6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2000元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只是收据,其次收费过高,后期治疗费用和后期护理期限超出了法院的委托范围。对司法鉴定所所规定的护理期参考有异议,后期治疗也有意义,该参考意见不属于某某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其次其2次手术费用过高,应不超出5000元,关于原告所提出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均不属于某某法院所委托的事项。该参考意见与原告病历记载原告有8年的高血压历史以及在本次治疗中有对其高血压病治疗的情况,应当相应扣减治疗高血压时间。证据7有异议,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在当地医院治疗,发生治疗的交通费用不应超过200元。证据8有异议,该报告没有三轮电动车毁损的清单和照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三轮车归原告所有,该鉴定也未经某某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据9有异议,对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及确认,原告在该小区居住,该单位没有资格证明,关于原告是否在小区居住应由公安机关证实,该证明内容中,对于原告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在城市。原告所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对于城市房屋的租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租赁房屋应备案,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内容中所标的是张庄新村,与平原街道办事处所注明的不一致。土地证没有原件有异议,关于土地使用者及地址系个人书写,不是打印存在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需要核定,证据3关于证人赵素华所陈述的内容,没有证据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人所陈述的内容前后不一致,并且没有出庭作证。证据4同证据3。证据5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交强险,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经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异议不成立;证据3经核实事故发生在年检期限内,异议不成立;证据4印证了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系涉案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所以,不影响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本案的赔付,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中加盖有商丘市第一某某医院印章的票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一加盖有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伟华大药房印章的证据发票,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两张营养费收据和另两张中华大药房小票,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异议成立;证据6是经商丘市梁园区某某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证据8是经公安机关委托,并由鉴定资质机构鉴定后出具的意见,能反映被鉴定车辆的真实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因有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商校居民委员会加盖的印章,而且有辖区民警的签字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W5360(主)、冀DWF8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超车至商丘市310国道谢集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宇翔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至商丘市第一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省气胸;3、右侧血气胸;4、原发性高血压;5、左侧胫腓骨骨折。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24天,共支出医疗费90815.40元。2014年10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对韩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5日该所出具了商京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某胸部损伤为5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韩某某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10000元;韩某某休息日应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2000元。原告“宇翔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鉴定车损1490元。2014年8月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冀DW5360(主)、冀DWF88挂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在商丘市区从事废品收购,并居住一年以上。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车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造成的,应负全部责任。冀DW5360(主)、冀DWF88挂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受伤严重,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0815.40元;2、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90天=5522.80元;3、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26=773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5、营养费10×60天=60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5年×61%=204941.97元;8、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合计345731.53元。车损149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韩某某赔偿数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车损1490元=121490元。下余医疗费90815.40+护理费5522.80元+误工费77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9941.97元=225731.53元,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韩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赔偿,《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韩某某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14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5731.53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赵军峰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