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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平伟与商丘四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凌双喜、杨成现、罗兴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562号 原告郝平伟,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四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 法定代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562号
原告郝平伟,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四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先菊,职务总经理。
被告凌双喜,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现,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兴福,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平伟与被告商丘四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凌双喜、杨成现、罗兴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王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凌双喜、杨成现、罗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郝平伟诉称:原告跟随被告杨成现、罗兴福在被告四海公司钢结构工地打工已有三个月之久,2013年12月23日早7:30时许,被告杨成现安排原告在被告四海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现场从四轮车上往下卸复合板时从四轮车上摔下致双脚踝骨折。之后,被告罗兴福和工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当天先送到商丘市铁三局医院、当天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虽经过21日的住院治疗,但却留下了终身伤残的后遗症。经了解,本案各被告之间就钢结构工程存在着发包、转包关系,本案各被告应对原告之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计100000元(后变更为225157.6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四海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凌双喜、杨成现、罗兴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凌双喜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中不含卸货事项。事实上,是被告四海公司的刘某某经理要求原告等人进行卸货,故原告及其他卸货工人是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帮工人和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四海公司是被帮工人和接收劳务一方,故应当由被告四海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郝平伟自己从车上跳下,导致其摔伤的后果,具有明显的较大过错,因此其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可以减轻其他被告责任。3、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郝平伟受伤是为被告四海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还是为三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2、郝平伟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5157.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郝平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26277.9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5277.98元,原告支付100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2、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户籍为非农业人口。4、伤残及后期治疗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5、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6、证人出庭证言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受伤的事实。
被告凌双喜、杨成现、罗兴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海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凌双喜包工不包料承包被告四海公司钢结构工程,不包含卸货这项工作,原告及其他卸货人员都是帮工人和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四海公司是被帮工人和接收劳务一方,被告四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2013年8月22日被告凌双喜与被告杨成现、罗兴福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凌双喜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成现、罗兴福,该协议也没有约定卸货的工作。3、证人景某某出庭证言,证明12月23日卸货是四海公司刘经理安排的,是无偿的,原告和其他卸货人是在为四海公司帮工,四海公司是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四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凌双喜、杨成现、罗兴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不应在赔偿范围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仍然是农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证人陈某某证实是清包工;证人陈某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在干活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凌双喜、杨成现、罗兴福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中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凌双喜、杨成现、罗兴福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陈某一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案件发生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凌双喜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合同,由凌双喜承包四海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人工部分(含工具、附件)。同年8月22日,凌双喜又与被告杨成现、罗兴福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部分转包给杨成现、罗兴福。原告郝平伟跟随杨成现、罗兴福在四海公司钢结构工地打工。12月23日早7:30时许,杨成现按四海公司刘某某经理电话要求,安排原告同其他工人一起在施工现场从四轮车上往下卸复合板,原告负责在车上用绳子往下放复合板,在往下放复合板过程中因与他人配合不当、放绳子的速度快慢不一,致使原告失去平衡从四轮车上摔下受伤。当即被告罗兴福和工人将原告先送到商丘市铁三局医院、当天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距骨骨折,行双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医嘱一人陪护。原告共住院21天,除被告支付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2014年7月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八级伤残,双距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郝平伟跟随被告杨成现、罗兴福在被告四海公司钢结构工地打工,被告杨成现、罗兴福为雇主,原告郝平伟为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杨成现、罗兴福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郝平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双喜承包被告四海公司钢结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成现、罗兴福,由于被告凌双喜、杨成现、罗兴福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被告四海公司、凌双喜应当与杨成现、罗兴福对郝平伟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郝平伟是受被告杨成现安排卸的复合板,并不是受被告四海公司直接安排卸的复合板,故被告凌双喜、杨成现、罗兴福辩称卸复合板的工作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原告郝平伟是给被告四海公司帮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平伟在卸复合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遭受伤害,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13年度河南省平均收入和支出统计数额及原告郝平伟的伤残等级、请求项目和数额,原告郝平伟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项目和金额是:医疗费100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7444元、护理费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73800.39元。由于原告郝平伟对造成损害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杨成现、罗兴福赔偿原告郝平伟各项损失13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0000元;被告四海公司、凌双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现、罗兴福赔偿原告郝平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四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凌双喜对被告杨成现、罗兴福上述应赔偿原告郝平伟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杨成现、罗兴福、凌双喜、四海公司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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