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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三红、孙玉梅与夏邑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吴三红,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孙玉梅,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原告吴三红妻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吴三红,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孙玉梅,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原告吴三红妻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母清付,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第三人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建设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伊庆民,董事长。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建,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吴三红、孙玉梅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磊,第三人母清付、第三人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三红、孙玉梅诉称,2002年,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将位于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西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孙玉梅,该宗土地东临东光街,西邻粮食局家属院,南临任青田,北邻伊庆民,面积为1918.13平方米。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7日为原告吴三红颁发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吴三红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005年11月,第三人母清付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该土地证,经过一、二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吴三红、孙玉梅与第三人母清付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4年8月29日两原告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但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拒绝了两原告的确权申请,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
原告吴三红、孙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人民法院(2003)夏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孙玉梅与吴三红系夫妻关系,争议土地为夫妻共有财产,孙玉梅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吴三红以该宗土地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贷款,并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手续,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该抵押合法有效。2、2014年6月26日吴三红、孙玉梅确权申请书1份;3、2014年8月29日,吴三红、孙玉梅向被告邮寄确权申请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吴三红、孙玉梅与第三人母清付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对原告申请确权的邮件拒绝签收,不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4、2001年12月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权利来源于土地转让。5、2002年11月原告吴三红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对涉案土地原告吴三红拥有合法的使用权。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三红对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明,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7、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吴三红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真实合法,抵押行为有效。8、原告吴三红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吴三红用其土地证进行抵押向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9、夏土字(1990)003号文件;10、商署土征字(1990)3号文件。证明:原告吴三红、孙玉梅申请确权的涉案土地来源合法。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吴三红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涉案土地已被夏邑县人民法院查封,且第三人中凯公司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商品房并对外出售,不再符合土地确权登记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颁发夏国用(2001)字第8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被该判决确认违法。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三红颁发的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该判决撤销。3、2013年11月28日吴三红行政起诉状一份;4、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吴三红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人母清付、中凯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母清付、中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针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吴三红、孙玉梅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诉讼是原告吴三红、孙玉梅要求被告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与上次起诉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能认定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第三人母清付、中凯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吴三红、孙玉梅所举证据,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作出时间为2003年,不能证明现在孙玉梅与吴三红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吴三红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还未领取国有土地证,因此该抵押登记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见过该土地确权申请书。对证据3有异议,该邮寄凭证没有标明邮寄的是土地确权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拒绝了两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对证据4有异议,该土地证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行终字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吴三红的土地证已经被撤销,该抵押许可证无效。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曾经被批准使用涉案土地,且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确认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母清付、中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吴三红、孙玉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吴三红、孙玉梅系夫妻关系,涉案土地原系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所有,原告孙玉梅和第三人母清付向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购买了7.08亩土地(包括本案涉案土地),原告吴三红就涉案土地办理国有土地登记后,向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办理了抵押贷款。第三人母清付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三红颁发该土地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吴三红持有的该土地证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两原告因涉案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母清付存在争议,向被告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被告拒签了两原告邮寄的确权申请书。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4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两原告和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4日,第三人母清付和原告孙玉梅与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购买协议,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门面房9间、院内简易仓库10间、土地7.08亩(包括本案涉诉土地)出售给第三人母清付和原告孙玉梅。2002年11月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三红颁发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0月11日原告吴三红以该土地作抵押向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6万元。第三人母清付对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三红颁发该土地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吴三红、孙玉梅认为对涉案土地仍享有权利,于2014年8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夏邑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但被告拒绝接收两原告的确权申请。原告吴三红、孙玉梅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现涉案土地已被第三人中凯公司建设商品房并已对外出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重复起诉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主要识别标准,而对于同一诉讼标的判断,应当在考虑诉的主张和事实原因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效果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2013年11月28日吴三红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是基于对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服,而本次吴三红、孙玉梅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是基于夏邑县人民政府拒绝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两次诉讼的原告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认定本次诉讼不是重复起诉,被告与两第三人认为两原告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母清付和原告孙玉梅与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房地产购买协议,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房屋和国有土地出售给第三人母清付和原告孙玉梅,从该判决上述内容可认定原告吴三红和孙玉梅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虽原告吴三红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但不能否定原告吴三红、孙玉梅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接收两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显系不履行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本案争议土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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