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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86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凡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86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凡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27日(农历10月13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1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2日生女儿樊某甲,2008年7月1日生儿子樊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强势,且疑心重,经常无故怀疑原告,对原告说打就打说骂就骂,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樊某甲和儿子樊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12月12日,双方办理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1017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东车集路北房屋1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某。
被告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27日(农历10月13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1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2日生女儿樊某甲,2008年7月1日生儿子樊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东车集路北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101787号)、位于永城市酇阳乡凡庄村凡庄组配房2间(包括门底1间)及院落一处。被告个人财产有:位于永城市酇阳乡凡庄村凡庄组主房7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个子女,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凡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