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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威虎抢劫、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威虎,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威虎,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威虎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威虎及其辩护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0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威虎伙同张某某、段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匕首窜至永城市陈集镇李香庄村村民邸某某家劫取财物,因被害人反抗,陈威虎、段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张某某持匕首刺伤被害人左上臂及坐上腹部,经鉴定为轻伤。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三人逃离现场。
二、寻衅滋事罪
2000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威虎伙同张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酒后持砖头、轧井把等器械无故殴打致伤被害人高某某、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段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邸某某、高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邸某甲、邸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威虎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公民财物,致人轻伤;并结伙持器械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抢劫罪中系未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威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威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威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威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