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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徐鹏,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为处理其交通违章扣分,将所借本村村民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上的照片更换成本人的照片,同时为了使机动车驾驶证与居民身份证一致,朱某某又用自己的照片和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上的身份信息,以8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为其伪造的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一张。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某、明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文字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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