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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79号 原告邓某某,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傅某某,女,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79号
原告邓某某,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傅某某,女,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傅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6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傅某某脾气越来越古怪、多疑,经常无事生非、无理纠缠,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傅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傅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邓某某离婚。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1968年3月16日,原、被告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67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68年3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69年2月2日生育长子邓某甲,1970年9月2日生育女儿邓某乙,1973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邓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三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