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王德修,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杨立保,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德修诉被告杨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杨立保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4年6月12日《人民公安报》),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修诉称,2005年8、9月份,被告以其收购大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此后便躲着不见原告。2010年2月2日,原告在老城淮海宾馆找到被告,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其尚欠原告借款119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欠款,开始被告尚接听电话,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立保未作答辩。 原告王德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日、署名杨立保的借条1份;2、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3、证人洪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杨立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可佐证其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德修与被告杨立保系同村邻居。2005年前后,被告杨立保曾以收购粮食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王德修借款10多万元。后被告仅偿付原告部分借款。2010年2月2日,被告杨立保为原告王德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德修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立保欠原告王德修借款119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德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立保偿还所欠原告王德修借款1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杨立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