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89号 原告丁某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谩骂原告父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三年。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13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6.6万元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8月22日生育长女丁某甲,1988年6月22日生育儿子丁某乙,1990年4月3日生育儿子丁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陈某某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二十多年且生育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