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金初字第53号 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男,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晋,男,汉族,永城市信用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宝东(侯保东),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侯文件,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宝东、侯文件金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李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新杰、王晋、被告侯文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宝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0日、5月26日被告侯宝东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用于种蘑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为9.585‰,逾期贷款罚息为50%。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侯宝东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侯宝东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文件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侯宝东未答辩。 被告侯文件辩称,2007年薛湖正党委、政府号召开展种植业,组织去考察,当时我是村主任,要求村主任必须建立蘑菇棚,如果不按照精神进行,将会对干部形成处理,之后,我们就动员群众,也进行了考察,当时考察价格,蘑菇2、3元每斤,之后借了这笔款,通过协调,村里由我担保的,当年把蘑菇棚建成,投入了生产,本年度产量还行,来年时候由于市场价格等因素,蘑菇价格跌至4、5角每斤,滞销,形成不良贷款,收不回成本,就是这个情况,信用社也多次催要,我也积极协助,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2月10日借据及2007年5月26日农村信用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侯宝东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种植蘑菇。其中对于2007年5月26日借款被告侯宝东在2008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0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000元,此后经原告追要一直未偿还。被告侯文件为被告侯宝东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侯文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0日被告侯宝东从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共计10000元;2007年5月26日,被告侯宝东从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共计20000元,用于种蘑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至2008年5月26日,月息为9.585‰。被告侯文件在借据上签字。被告侯宝东对于2007年5月26日借款,于2008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0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000元。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宝东借原告款3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为9.585‰,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请求被告侯宝东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上未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50%。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文件辩称作为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宝东偿还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9.585‰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10000元从2007年2月10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班欠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