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河南科源电子铝箔有限公司。住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任启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嵩、李林,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廷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华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荣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科源电子铝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电子公司)与被告湖北瑞廷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廷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源电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嵩、李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军、何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业务关系。为了进一步规范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电解电容器用铝箔销售合同,用以规范双方之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电解电容器用铝箔的买卖事宜。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11月4日至今,无故拖欠原告人民币623392.03元货款,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的原告货款人民币623392.03元及利息26182.46526元,共计:649574.49526元整;2、请求判决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材料中有179455.5元的货物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所以该笔货物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应将该笔货物退回。2、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是分期分批开箱使用,在2013年11月4日之前,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质量达不到要求,被告退换原告201514元的货物,为此,双方在2013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在2014年初,被告重新开箱时发现有179455元的货物质量达不到标准,因此被告口头向原告销售经理刘某提出异议,刘某于2014年2月对货物进行勘验,并口头承诺处理,因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一直等原告答复,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络函,书面形式向原告要求该笔货物退货,2014年7月24号,向原告发传真,再次要求将该笔货物退还。3、我们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利息,双方口头答应处理,形成决议之前被告根据惯例是不可能支付货款。4.欠货款并不否认,一直的合作都是先用货没有质量问题才会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退还货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科源电子铝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河南科源电子铝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河南科源电子铝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4、(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对帐单一份;5、湖北瑞廷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品质异常联络单,证实被告提出的质量异常提出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距原被告公司电子结算单日期已经过去8个多月,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应在接受货物后对产品品质依照河南科源公司技术协议标准在货到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被告提出的异议期距最后一次发货日期已过去8个多月,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的异议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买受人如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买受人在验收期限内不验收或者在验收届满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合格,结合被告答辩,认为向原告的销售人员刘某以口头形式提出过质量异议,是无效的,况且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刘某说其早已把2013年被告提出的所有质量异议全部处理完毕,对账单和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四款充分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6233992.03元电子铝箔产品全部是合格的,被告答辩所说的原告的电子铝箔产品存在179455元不合格产品的情况是完全不存在的,是虚构的,至于被告提出其没有及时验货的原因是因为其没有及时使用该批次货物所造成的,该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买受人因使用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结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充分说明,被告答辩状所提出的原告的货物存在19万元的产品不合格是不存在的,即使该批次产品确实存在不合格情况也是由于被告保管和使用不当所造成的。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和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2、双方约定提出异议期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排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根据产品特点才能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是以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时开始3、合同签订有几十吨货物,不可能在三十天内全部开箱使用,不可能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对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以书面形式无异议,但合同法规定,约定书面形式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而是以口头形式订立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应当确定口头协议有效,2014年年初向原告口头提出要求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被告在使用过程之中发现质量问题也是口头提出异议,原告也是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进行处理,因此被告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不影响双方约定成俗的习惯。5、第二份证据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也反映有退货事实发生6、第三份证据,联络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是想证明原告提出异议时间,这份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了书面异议不能证明这是第一次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湖北瑞廷光箔异常反馈联系单。证明一、本案争议的合同之前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多起买卖,这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货物有存在质量问题情况发生;二、每起发生质量问题,被告都是以口头形式向原告销售人员提出异议,被告销售人员予以退货解决。联系表中2011年原告生产的货物在2013年被告使用的时候发现质量问题,原告也予以了解决;2、对账单。证明一、本案争议之前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也存在有质量问题发生;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都是口头提出,然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口头异议予以解决。三,按原被告交易习惯,每次被告付清与原告货款都是在处理完毕质量产品之后才付清货款。3、联络函,证明一,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二、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收到联络函并没有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对,对原告陈述的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都是作出及时处理的情况不是真实的;4、退货明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反馈联系单只说明其在2013年4月份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及时迅速的进行处理,这正说明原告对自己的产品质量管理严格,对被告提出的退货请求非常重视。2、对账单中明确有被告向原告提出过退货的请求和原告对被告退货请求及时处理的记录,这恰恰说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退货请求都及时进行处理。3、第三份证据联络函,被告提交的联络函说明被告曾经在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提出过品质异常的请求,联络函上面也写明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孙某某给被告答复,明确记载原告对被告在2013年及之前的书面质量反馈原告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告不予认可此次质量反馈,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也从侧面说明原告对自己产品质量能够全方面及时处理。4、被告提交的退货明细,既无日期也无原告销售人员的认可,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无任何证明力。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退货函、退货明细无原告方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电解电容器用铝箔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对买卖合同中的货款进行了核对,并以传真的方式进行了互认,确认被告欠原告到期货款人民币623392.03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的原告货款人民币623392.03元及利息26182.46526元,共计:649574.49526元整;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期间被告提出尚有179455.50元铝箔存在低容要求退货,同意退货后给付余下货款。庭审后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在接到货物后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到期货款人民币623392.03元,有双方对帐单证明且被告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及时付款的相应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应从双方核对货款后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被告提出原告供货有品质问题,要求退款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瑞廷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科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339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北瑞廷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科源电子铝箔有限公司到期货款623392.03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5元,财产保全执行费3767元由被告湖北瑞廷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张振环 审判员 张良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