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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夏某某、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1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1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又名乔曾用),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夏某某之母)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给付彩礼21000元。2014年农历8月16日被告通过媒人要求解除婚约,并同意退回彩礼21000元。后来二被告又不同意返还彩礼。为此,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1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在先,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同意返还彩礼,但因原告父母来被告家闹事,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1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归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某某、夏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经二证人向二被告给付彩礼款21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夏某某、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中彩礼21000元认可,但对被告现提出解除婚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证人作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的媒人,参与了彩礼给付过程,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相一致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1月份经李某某、夏某某介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21000元。2014年农历8月中旬双方解除婚约,后因彩礼返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恋爱关系期间给付二被告彩礼款21000元,双方恋爱关系因故终止,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彩礼应当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乔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夏某某、乔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四月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