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法民一金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 负责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团结。 被告卢明生,男,1967年出生。 被告王玉玲,女,1967年出生。 被告纪钦耀,男,1970年出生。 被告纪清春,男,1957年出生。 被告杨素勤,女,1957年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与被告卢明生、王玉玲、纪钦耀、纪清春、杨素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8日、7月11日向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卢明生、王玉玲、纪钦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23日公告向被告纪清春、杨素勤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团结、李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明生、王玉玲、纪钦耀、纪清春、杨素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被告卢明生、王玉玲与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纪清春、杨素勤、纪钦耀提供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卢明生、王玉玲借款后,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22935.55元及利息未还,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2935.55元及利息。2、五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卢明生、王玉玲、纪钦耀、纪清春、杨素勤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被告的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4、商户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上述四份证据证明:⑴、被告卢明生、王玉玲在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⑵、该借款由被告纪清春、杨素勤、纪钦耀进行担保。⑶被告卢明生、王玉玲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本金22935.55元及利息未还。 被告卢明生、王玉玲、纪钦耀、纪清春、杨素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纪钦耀、纪清春、卢明生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人推选被告纪钦耀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期限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2012年8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与被告纪钦耀、纪清春、杨素勤、卢明生、王玉玲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中约定:“二、根据商户联保协议规定,以上三个联保人均可为借款人,并且相互为对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借款人中任一成员在发生贷款逾期5日(含)后,仍未归还当月贷款本息,联保人应承担偿还当月贷款本息义务。发生贷款逾期10日后,仍未归还当月贷款本息,联保人应承担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义务”。 2013年7月17日,被告卢明生、王玉玲与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纪清春、杨素勤、纪钦耀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卢明生提供的605062113202650133号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卢明生、王玉玲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22935.55元及利息逾期未还。 另查明,被告卢明生与被告王玉玲、被告纪清春与被告杨素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1日被告纪钦耀、纪清春、卢明生与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2013年7月17日被告卢明生、王玉玲与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卢明生、王玉玲与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纪钦耀、纪清春、杨素勤与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卢明生、王玉玲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纪清春、杨素勤、纪钦耀进行的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明生、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22935.55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纪清春、杨素勤、纪钦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653元由被告卢明生、王玉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培勤 审 判 员 陈金华 人民陪审员 郭义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