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卢明文,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慧勇,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明文与被告汤慧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明文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汤慧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卢明文申请对被告汤慧勇施工的“宏盛国际”社区5#、6#、7#、8#楼基础工程是否合格、以及如不合格需要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受托机构以提供的资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退回鉴定申请。本案由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王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汤慧勇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明文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承包原告虞城县站集镇“宏盛国际”社区5#、6#、7#、8#楼工程,进行基础工程施工中,原告发现被告所用钢筋和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并且钢筋密度未达到标准,通知其修复,被告不再施工,并未予修复。其行为致整个工程无法验收,并需对基础进行修复,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因施工“宏盛国际”社区5#、6#、7#、8#四栋楼地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共计40万元。 被告汤慧勇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实,证明不了被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根据地基工程施工原理,不管有任何问题,原告不可能在不合格的地基上承建楼房,并且有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地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因是什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修复费用共计40万元是否有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卢明文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宏盛国际”社区5#、6#、7#、8#四栋楼其中一栋楼的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施工图纸施工。 2、“宏盛国际”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额支付被告126万元工程款。 3、现场解剖“宏盛国际”社区建筑材料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图纸约定钢筋网片15cm见方,被告按18cm见方;图纸约定20cm见方,被告按22cm见方施工。 4、“宏盛国际”社区5#、6#、7#、8#楼基础钢筋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施工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节省钢筯,有项目经理刘钦领、监理总工程师王新建签名认可,被告绑扎钢筋工头范广州认可。 5、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检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所用建筑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 6、河南省城乡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宏盛国际”社区5#、6#、7#、8#楼基础处理价格估算,证明“宏盛国际”社区5#、6#、7#、8#楼基础处理价格为78.02元。 7、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施工“宏盛国际”社区5#、6#、7#、8#楼已经司法鉴定,结论待出。 庭审后,原告卢明文向本院提交商豫东司鉴定所(2014)建质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施工建设的地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图纸就是涉案工程地基的图纸。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因为原告欠被告地基工程款,被告另案诉讼。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并且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属于原告的自我证明,没有证据效力,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的证明要求。对证据5、6、7以及庭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且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程序违法。本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而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汤慧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宏盛国际”社区5#、6#、7#、8#四栋楼,其中一栋施工图纸系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仅为原告一方的陈述,图纸上并未加盖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认定该图纸系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不予采信。对第2、4份证据,系原告自已的陈述,其中第2份证据所涉工程款正在审理中,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4份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对第3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照片的合法来源,不予采信。对证据5、6、7以及庭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的主要依据为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站集宏盛商住楼设计施工图,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检测室提供的3份混凝土钻芯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和4份钢筋机械性能及冷弯检验报告,但站集宏盛商住楼设计施工图纸没有加盖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认定站集宏盛商住楼设计单位为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卢明文的委托开发单位,该公司材料检测室所作的混凝土钻芯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和钢筋机械性能及冷弯检验报告实为原告一方的陈述,并非法定检验机构所作的检验报告,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被告汤慧勇承包原告卢明文在虞城县站集镇开发的“宏盛国际”社区5#、6#、7#、8#楼地基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在地基上进行了续建,并以地基工程存在质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宏盛国际”社区5#、6#、7#、8#四栋楼基础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40万元,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设的工程地基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因基础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4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一,原告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为商豫东司鉴定所(2014)建质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被退回后,自行委托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鉴定依据的图纸没有加盖设计部门的印章,不是通过正常程序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机械性能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非法定检验机构作出,故仅依据商豫东司鉴定所(2014)建质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确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修复费用40万元的证据为河南省城乡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宏盛国际”社区5#、6#、7#、8#楼基础处理价格估算证明,该证明系河南省城乡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宏盛国际”社区5#、6#、7#、8#楼基础处理进行的估算,并非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明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卢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