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谢勤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谢勤伟,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谢勤伟,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楼客服部。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勤伟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张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书记员蔡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3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谢勤伟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7时,在虞城县王集乡左尧,原告雇佣的司机曹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830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电线挂断,造成电线、电线杆、电信线路、有线电视线路、变压器及附件等物品损坏。为防止损失扩大、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经鉴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虞城县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的财产损失为22595元,虞城县有线电视台的财产损失为7896元、虞城县电力公司的财产损失为44480元。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进行调解,由原告按照鉴定结论支付给各受害方共计74971元。原告车辆豫N783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且不计免赔率。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法赔偿了给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时由原告代各受害方支付鉴定费共计63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电线杆、电信、光缆、有线电视、变压器等损失共计74971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共计6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首先应由法庭查实事故发生时该营运车辆是否经过年检具有上路资格,交警队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且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在证实原告确已赔偿各受损单位到位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评估费为确定毁损财物金额而支出,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7时,原告谢勤伟雇佣的司机曹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830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虞城县王集乡左尧村时将电线挂断,在该事故中曹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后经交警队委托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进行评估鉴定,然后按照评估结论进行发赔偿。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共赔偿虞城县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的光缆、电缆、分光等通风设施的财产损失22595元,虞城县有线电视台的光缆、电缆等财产损失7896元,虞城县电力公司的电线、电杆、变压器等财产损失44480元,以上共计74971元。原告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赔偿了上述损失,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外委托,原告谢勤伟代各受害方支付鉴定费共计6300元。曹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83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有调解赔偿内容)、谢勤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谢勤伟行车证一份、曹某某驾驶证一份、资格证一份及保单两份;2、经虞城县交警队支付的赔偿凭证三份和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三份;3、鉴定票据三份。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赔偿给各受害方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上述赔偿,但其意见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推反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谢勤伟支付给各受伤方74971元,为妨止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支付鉴定费6300元。原告谢勤伟为豫N783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支付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赔偿的电线杆、电信、电缆、有线电视、变压器、鉴定费等财产损失共计812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573)。并将汇款凭证提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32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清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蔡 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贾秀英与刘锁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