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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涛与张景义、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张新涛,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义,男,1968年出生。 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张新涛,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义,男,1968年出生。
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涛诉被告张景义、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张景义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金光道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30天。2014年5月9日,被告金光道公司以张战良、张景义有诈骗嫌疑,金光道公司已向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为由,要求延期审理。2014年5月16日,本院以被告金光道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理由不成立为由,通知金光道公司仍按原定日期开庭。2014年5月19日,被告金光道公司申请对“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三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被告金光道公司撤回鉴定。2014年7月4日,原告张新涛申请对农行商丘市平台分理处开户手续上加盖的“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三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张新涛申请撤回鉴定,同日,本院技术室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2014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张景义、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涛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张景义找到原告说他在商丘市华夏路南段西侧有一建设工程“里仁小区”欲转包给原告,如果原告有承包建设的打算,就先支付工程押金100万元,当时原告正愁没有工程,就于2014年1月22日按要求向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设立的账户汇入100万元,但金光道公司却在2014年1月22日将原告的100万元汇款给被告张景义出具了收条,原告发现情况反常,就到该工程处了解情况,结果该工程早由别的单位承包。原告到被告金光道公司询问情况,金光道公司承认汇款的账户是自己的,但近一年多没有在商丘开展业务。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1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景义辩称,被告张景义只是一个介绍人,原告将100万元直接打到金光道公司的账户上,没有给被告张景义,张景义不应该负偿还责任。
被告金光道公司辩称,1、原告将款汇入的账户是张战良冒用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名义私自虚设的,金光道公司并不知情,据银行信息显示原告的汇款当天就被转移到张战良的个人账户上。目前商丘市公安局以相关嫌疑人张战良虚构建设工程,出示虚假承包合同,对外承包工程骗取保证金,涉嫌合同诈骗,对张战良立案侦查,现已网上追逃。因为伪造金光道公司的印章,金光道公司已向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报案,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也已经立案侦查。原告所述本案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2、如果法庭认定不予以驳回原告起诉,需继续审理本案,则请采纳一下意见。(1)被告金光道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金光道公司出具,该收据系他人伪造。收据上的印章与金光道公司的印章完全不一致,金光道公司已就伪造印章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资金汇入的账户并非金光道公司的账户,该账户是犯罪嫌疑人冒用金光道公司名义私自开户,金光道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金光道公司与原告并无建设合同关系,金光道公司既未和原告订立协议,也未委托任何人和原告订立协议,金光道公司和被告张景义并不认识,更无任何法律关系。(3)因为本案涉及张战良私自开设银行账户,并且实际获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张战良负有返还义务,应将张战良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综上,原告对金光道公司的诉求违背法律程序,也无事实基础和法律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的账户16496801040001549是否为被告金光道公司设立。本案是否应追加张战良为被告,是否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与被告金光道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光道公司返还押金100万元是否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设立的账户汇入工程押金100万元的汇款单2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金光道公司工程押金100万元的事实存在。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设立账户的有关材料;(2)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金光道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银行账号的情况,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汇入100万元的账户是金光道公司设立的账户。
被告张景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光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汇入100万元的账户并非由金光道公司设立,是张战良私自设立。金光道公司没有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设立以“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名称的账户,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是张战良在2014年私自变更而来,所以该款没有汇给金光道公司。
对第二组证据中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的开户资料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开户资料为他人伪造,骗取变更登记,因为原告今天庭审时才提交该组证据,被告金光道公司愿意申请对该资料中金光道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黄敏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对法庭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出具的金光道公司开户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在2013年才成立,而该明细表中很多账户是在2013年之前就已经开具,开具时不是以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因为2013年金光道公司名称发生变化,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查询单中只显示现在的公司名称,而不显示原开户的真实名称。据被告金光道公司到银行查询,本案所涉及的这个账户也是在2012年开具,并在2014年才登记变更。对法庭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调查人陶海峰回答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变更时被告金光道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原件给银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办理变更手续,可以对变更手续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变更手续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金光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吉安市公安局证明,2、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申请书及印鉴,3、江西天剑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商丘公安局立案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的账户是张战良冒用被告的名义私设的。
原告张新涛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有异议,第1组证据与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平台农行分理处设立的账户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设立账户的印章即是金光道公司的印章。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设立账户的公章是张战良私刻。第3组鉴定意见书是被告金光道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在原告没有参与,法院没有组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保证,原告不承认。第4组证据张战良被公安机关立案通缉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景义对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设立账户的印章与当地公安局从事鉴定使用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1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工程押金汇入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16496801040001549账户的事实,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中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设立账户的有关材料与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金光道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银行账号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16496801040001549账户是金光道公司设立,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吉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登记备案,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是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设立账户时提交材料中的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能确认申请书上加盖的“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印鉴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虽与被告金光道公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有明显区别,但是按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机关对预留印章没有特别要求。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使用的检材为复制件,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予采信。立案告知书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份,案外人张战良以被告金光道公司名义向被告张景义介绍工程,因张景义无力承包,又将工程推荐给原告。2014年1月22日,根据张战良要求,原告将工程押金100万元汇入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设立的账户,后发现没有工程承包,即要求被告金光道公司退回工程押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支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张新涛向被告金光道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押金,其性质为立约定金,是双方当事人为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设。该立约定金的效力是独立的,在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就存在,其所担保的缔约行为没有发生时,违反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由于原告张新涛仅要求被告金光道公司返还工程押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其请求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义没有收取原告张新涛的工程押金,与原告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张新涛要求被告张景义返还工程押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光道公司称涉案帐户是张战良私自设立,商丘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因为伪造印章,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也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涉案账户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备案,系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开设。该账户在农行商丘平台分理处设立时,按规定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金光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违规设立。商丘市公安局因为张战良骗取王军岭保证金,涉嫌合同诈骗在网上追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吉州公(刑)立字(2014)0699号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已立案侦查,与本案亦没有直接关联,被告金光道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金光道公司称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金光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成立,原告将工程押金汇入被告金光道公司的账户,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有义务返还定金。至于张战良从被告金光道公司账户将汇款转入个人账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金光道公司可另行向张战良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新涛工程押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100万元工程押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新涛对被告张景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3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陈金华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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