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界沟镇贾庄村。 委托代理人雍中山,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界沟镇贾庄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董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苏永昌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雍中山、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生一男孩,婚后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一子。庭审后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更改(补充)意见书,内容是:1、同意离婚;2、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长子董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所生男孩董某甲2014年3月5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韩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2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生长子董某甲。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董某某同意与原告韩某某离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被告董某某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所生长子董某甲于2014年3月5日出生,至今不满二周岁,因此对原告韩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原告有固定收入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应定期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子女董某甲每年的抚养费数额应为:8475.34元/年×25%=2118.84元,因被告董某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院对被告董某某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董某某要求原告韩某某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七、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所生长子董某甲由原告 韩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五日前支付本月的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长子董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董某某有探望子女董某甲的权利,探望方式、时间有原、被告协商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陈海彦 审判员 苏永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