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张玉玲,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虞城县。 原告郭长宏,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民生,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虞城县。系 原告郭长宏之父。 被告刘凤玲,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虞城县。 被告宋晓芳,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虞城县。 原告张玉玲、郭长宏与被告刘凤玲、宋晓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人民陪审员申春梅、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及委托代理人郭民生、被告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长宏与被告宋晓芳于2014年农历正月24日经媒人孟艳丽介绍订立婚约,女方宋晓芳及母亲刘凤玲借订立婚约向男方郭长宏及母亲刘凤玲索要婚约财产17000元,定亲当日端酒费用1000元,定亲后被告因建房原告张玉玲和朋友一起去被告家中送现金2000元,交到被告刘凤玲手中。原、被告现因故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婚约财产20000元及吃饭花费5460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婚约财产财产20000元;二、定亲当日买烟、酒、礼品、饭店吃饭花费共计5460元。 被告刘凤玲、宋晓芳(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刘凤玲口头辩称:他说的彩礼我知道,退婚不是我们提出的,是男方提出的,彩礼是事实。我不同意退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5460元,依据是什么?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孟艳丽作证证言及录音光盘一份。证言证明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录音光盘证明退婚是被告方提出的。 被告刘凤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言有异议,原告所说不是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人孟艳丽的证言,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在审理中被告自己承认的内容是一致的,故对该证认证予以采信。录音光盘经播放,其内容不能证明退婚系被告方提出的,被告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长宏与被告宋晓芳于2014年农历正月24日经媒人孟艳丽介绍并订立婚约,后经媒人孟艳丽将彩礼17000元,端酒钱1000元,交给被告刘凤玲,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凤玲除承认接收原告彩礼款17000元,端酒给1000元钱外,在自家建房时还收原告送来的礼金2000元。后原告郭长宏与被告宋晓芳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约关系的事先约定。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刘凤玲接收原告彩礼款17000元,建房时收受礼金2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郭长宏与被告宋晓芳婚约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方向法院起诉提出返还彩礼,被告所收礼金17000元+2000元=19000元应酌情返还17100元(19000×90%)为宜。原告请求返还端酒钱1000元,因端酒钱不属于彩礼范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买烟、酒、礼品、饭店吃饭花费共计5460元。对该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并且也不属于彩礼范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玲、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玲、郭长宏礼金17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原告张玉玲、郭长宏负担50元,被告刘凤玲、宋晓芳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中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