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751号 原告王春龙,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龙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审判员马雷、人民陪审员宋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撤回对被告袁聚锋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并于2014年10月26日追加诉讼请求为8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在田界线虞城县利民镇东关,袁聚锋驾驶豫NVU168号货车与王春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春龙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袁聚锋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王春龙付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VU168号货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等计80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袁聚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994.14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2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90天;8,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及子女的基本情况9,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VU168号货车及驾驶员基本情况;,10,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在田界线虞城县利民镇东关,袁聚锋驾驶豫NVU168号货车与王春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春龙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虞城县中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11日,花去医疗费12992.14元,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损伤需护理90日,鉴定费1300元;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袁聚锋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王春龙付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VU168号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春龙其父王玉藏,1944年2月3日出生,其母王刘氏,1942年4月16日出生,二人生有二子二女,原告系次子。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NVU168号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含10000元医疗费及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992.14元;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7571.62元(24457元/年÷365天/年×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原告因腿伤致残,入虞城县中医院治疗,行动不便,交通费实际上有支出,唯原告居住农村,外出就医正规出租车难以寻找,正规票据难以提交,故对原告交通费之诉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农村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为8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26元{父亲2720.27元(5627.73元/年÷12月/年×(10年×12月/年-4月)×20%]+母亲2204.19元(5627.73元/年÷12月/年×(8年×12月/年-2月)×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工作均有影响,对其精神上损害也是不可弥补的。因此给予其经济上适当补偿是合适的。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870.14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4358.03元。鉴定费系诉讼费用由本院酌定。原告其余诉请,因缺乏相关证据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春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4358.03元(将款汇至收款人户名:王春龙;账号为:621799506000042034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虞城县支行东郊路营业所); 二、驳回原告王春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春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及上诉期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汇款用途(必填):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三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涛 审 判 员 马雷 人民陪审员 宋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宣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