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2年农历2月13日生育一女叫赵某甲。同居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家庭矛盾等原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舍弃年幼的孩子,外出打工至今又不承担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女儿赵某甲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赵某甲的身份情况;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叫赵某甲,该女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同居期间原、被告所生之女赵某甲,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年龄已超过两周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赵某甲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生之女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26132元(8475.34元×20%×15年零5个月=26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