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溜至民权县城关镇和平路中段路北吕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客厅内大床上的黑色挎包盗走,被害人吕某某发现后追赶并呼叫,在被告人姚某某逃跑至谷丰广场小区工地时,被工地上的工人抓获。被盗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黑色半旧中兴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溜至民权县城关镇和平路中段路北吕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客厅内大床上的黑色挎包盗走,被害人吕某某发现后追赶并呼叫,在被告人姚某某逃跑至谷丰广场小区工地时,被工地上的工人抓获。被盗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黑色半旧中兴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14年上午十点多,其看见一个写着“大学生”几个字的一个商店,当时想进去买水喝,其进到商店里面套间,床上的被子旁边有个黑色女式包,其拉开看里面有100多元,就拿着跑了。商店不远有个建筑工地,跑了一百多米,后面女的追着喊着,其被工地上的人抓住了。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那天上午其在卧室套被子,门面房里没有人,后来听见有响声就出来,发现大床上黑色钱包不见了。其看见谷丰广场工地一个男的慌慌张张朝北跑,手里掂一个塑料袋,其就一边追一边喊小偷。后来工地上的人抓住小偷了,有工人捡到小偷扔的塑料袋,发现其钱包在塑料袋里,其就报警了。包里有2000多元的现金(100元面额和50元面额在一起,有1700多元、其他零钱有二三百元)、中兴手机一部(买时1000元左右,买有两年了)、身份证、还有四五个银行卡,共有2500元左右。 3、证人许某某甲的证言,那天上午其在谷丰广场工地干活,听见有个女的喊小偷,其扭头一看,看见一个五十来岁的男子,瘦瘦的,中等个,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小挎包。工地最近有电缆被盗,心里正气愤,就叫工人抓住他。最后和许某某乙在11号楼地下室外面的角落处抓到了,那女的就报警了。 4、证人许某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抓获经过,内容与证人许某某甲一致。 5、证人张某某、彩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上午九点左右,二人到工地送工具,快到门口时看见一个卖兽药的门市部里面跑出来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手里掂个塑料袋子,有个女的追这个男的,喊着抓小偷,抢钱包。工人也开始追,这男的跑到11号楼时,手里掂的塑料袋子掉地上了,这男的跑到西面正要跳墙,被许某某甲和他的工人拉下来了。随后公安局的过来了。 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其在派出所办事,抓了一个偷包的小偷,五十岁左右。民警让其在场打开包,清点钱物,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了。包里有现金2000元左右。 7、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盗取的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以及手机价值240元。 8、破案经过、出警民警书写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9、调兵山公安派出所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劳教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8月18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1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