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男,住河南省淮阳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男,住重庆市永州市。该公司职员。 被告余县委,男,住柘城县。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通冠公司)诉被告余县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县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冠公司诉称:要求被告余县委支付本公司为其垫付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款153955元。 被告余县委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余县委是否应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款15395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按揭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为30.5万元。 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6日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1万元,并有原告通冠公司担保。 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 4、垫付款凭证1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153955元。 被告余县委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余县委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车型号LG953,车架号为91075551,车价款30.5万元,2010年8月其与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月20起到2012年12月15日止。并有原告通冠公司担保,经郑州绿城公证处对《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数归还贷款,担保人通冠公司为其垫付银行贷款15395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县委以按揭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通冠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为其偿还贷款1539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通冠公司向被告余县委偿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县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人民币153955元。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89.5元由被告余县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红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