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豫R5C399天籁汽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至草原兴发门口处,将正准备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81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豫R5C399天籁汽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至草原兴发门口处,将正准备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81mg/100ml。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侯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4日晚上8点我到光彩市场一个朋友家吃饭,我们四个人喝了一瓶宝丰大曲,我自己喝有半斤,吃饭后散场时大约21点多,他们开车将我送到汽配城,我自己驾驶我的豫R5C399号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草原兴发门口处我进入左转车道等红灯时有人过去拦住我,说我开车撞着人了,他们将我拉下来把我打一顿,并将我车钥匙拔了,他们报警后事故民警就把我带回调查。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4日21时40分许,我和几个朋友从建设路的草原兴发吃完饭出来,走到草原兴发停车场门口的时候,我跟我的几个朋友分开走,当时我是由南向北在禁止停车线上走,那几个朋友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走,当我刚走到路中间的双黄线停下来站有一分钟左右好让路上车过去,我站在路中间的时候,忽然左侧大腿被一个什么东西撞倒,我就紧跟着摔倒在地上,当时我就蒙了,随后我就看见我的几个朋友站在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侧左转车道上的一个小车跟前,我也站起来过去,小车司机也承认撞倒我,要跟我私下解决,我因为当时头还昏,就打电话报警了,随后你们警察就到现场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607号报告书:侯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5.81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被告人侯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 (3)110案件登记表 (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6)到案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21时44分许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到达事故现场后将侯某某带回调查。 (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性质、酒精含量、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