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58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4月4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28日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3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办婚礼,2013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及其家人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小孩尚小,不同意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3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办婚礼,2013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婚后双方有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彼此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