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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唐兴芝,女,1943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根代,男,1965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1973年12月1日生。 被告关洋,女,1975年12月1日生。 被告王勇、关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江,男,1954年6月9日生。系被告王勇、关洋亲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何诗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兴芝诉被告王勇、关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根代、雷大理,被告王勇及王勇、关洋委托代理人张立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勇驾驶的鄂S55277牌号小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月河街路段时,将原告唐兴芝撞伤。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605.98元。被告王勇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关洋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05.98元、护理费12888.7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158.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1633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唐兴芝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桐柏县月河镇月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复核证明、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 3、被告王勇的驾驶者复印件、被告关洋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4、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3页、医疗费条据一张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 5、李某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南阳阳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条据一张,记款700元。 7、交通费条据30张,计款3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勇、关洋辩称,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勇垫付给原告唐兴芝医疗费23700元,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退还给被告王勇。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4年11月12日在原告唐兴芝居住地调查并拍摄照片两张。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勇驾驶的鄂S55277号牌小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月河街路段时,将原告唐兴芝撞伤。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及L2椎体骨折。2、头部皮下血肿。3、头外伤综合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L1椎体陈旧性骨折。6、腰椎骨质疏松并退行性变。原告共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26605.98元。2014年7月18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唐兴芝的损伤等级为拾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王勇驾驶的鄂S55277牌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关洋,被告关洋、王勇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在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一月,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不适时随诊。经核实被告王勇在该次事故中垫付23700元医药费。原告为桐柏县月河镇老街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勇驾驶车辆与原告唐兴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关于原告唐兴芝的残疾赔偿金是否符合城镇标准,因原告提供证据,并经法庭调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居住在桐柏县月河镇老街,该街道属于月河镇区规划范围内。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唐兴芝今年已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剩余9年计算。数额为:伤残赔偿金9年×22398.03/年×10%=20158.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唐兴芝在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根据医嘱仍需卧床休息30天,1人护理。对于住院66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30天由一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其数额为:79.56元/天×66天×2人=10501.92元、79.56元/天×30天=2386.8元。共计12888.72元。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应分别按每天10元为准。支付营养费的天数应为住院期间66天加上出院后的30天,共96天。支付住院伙食费的天数为住院期间66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王勇、关洋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唐兴芝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605.98元;(2)护理费79.56元/天×66天×2人=10501.92元、79.56元/天×30天=2386.8元。共计12888.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6天=660元;(3)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4)残疾赔偿金9年×22398.03/年×10%=20158.3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1573元。原告唐兴芝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具体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唐兴芝的各项经济损42873元、赔偿给被告王勇23700元。 二、被告王勇、关洋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王勇、关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