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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42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42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上午,桐柏县大镇上河村村民马某某与谢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谢某某用刀将马某某右手拇指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马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的控告,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到案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