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15号 原告杨某,女,1986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9月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打骂,原告不敢回家,长期分居,双方脾气性格相差较大,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自愿负担家庭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起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两小孩的户口簿复印件;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表复印件;3、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验伤证明一份,照片一张。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实际是2004年农历六月初三结的婚,是在2008年12月23日生二胎时为了给小孩上户口办的结婚证。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希望一起回家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2008月12月23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儿子吴某甲于2005年1月23日出生,婚生女儿吴某乙于2008年3月12日出生。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两层半房子,共同债务10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彼此未建立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子一女,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