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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儒与刘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61号 原告黄金儒,女。 被告刘博,男。 委托代理人吴丹,女。 原告黄金儒与被告刘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儒,被告刘博的委托代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61号

原告黄金儒,女。

被告刘博,男。

委托代理人吴丹,女。

原告黄金儒与被告刘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儒,被告刘博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儒诉称:2014年6月19日,湖滨区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4)湖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湖滨区法院查封、执行的位于三门峡市河堤路滨河花城11栋1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与被执行人刘自豪无关,湖滨区法院执行拍卖该房屋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位于三门峡市河堤路滨河花城11栋1单元301号的房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刘自豪无关。2、原告与法院执行的案件无关。3、法院应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要求依法确认位于三门峡市河堤路滨河花城11栋1单元301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

被告刘博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退一步讲,被告申请执行的房屋应当归刘自豪所有,并非原告黄金儒所有。原告主张互相矛盾,本案所涉房屋应归刘自豪个人所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刘博与孙金波、梁贵良、刘自豪等6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刘博的申请,本院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7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自豪、黄金儒位于湖滨区北河堤路滨河花城11号楼1单元3层0301号房屋。次日,本院向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金波、梁贵良归还刘博借款984000元及利息,刘自豪等3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孙金波、梁贵良、刘自豪等人未履行,刘博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李竹丽、黄金儒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湖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竹丽、黄金儒的异议。原告黄金儒不服,于2014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黄金儒提供结婚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2013年4月12日刘自豪与黄金儒双方签订)、刘自豪出具的收条(3份)、银行明细查询(3份),欲证明本案房屋虽是婚后购买的,但婚后协议约定房子归黄金儒个人所有。

另查明,黄金儒与刘自豪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刘自豪与三门峡中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湖滨区北河堤路滨河花城11号楼1单元3层0301号房屋,黄金儒作为共有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该房屋在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房屋所有权预登记,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自豪。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原告黄金儒提交的刘自豪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明细查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与刘自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矛盾,也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预登记备案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刘自豪,共有人是黄金儒,故原告黄金儒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另请求终止执行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金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金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