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渑池县某某场张一某经营的“某某”摩托车经销店,以不用参加考试就能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张一某的信任后,通过张一某先后二次骗取张二某、张三某、张四某、王某某四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共计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9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二某、张三某的陈述,证人张一某、河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二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