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71号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专兰,女,汉族,1968年4月11日生。 被告上官战卫,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生。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专兰、上官战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丽,被告张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官战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专兰由被告上官战卫担保于2008年2月28日,在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申请贷款2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于2009年2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专兰于2013年8月15日偿还本金100元,支付利息96.86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专兰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我娘家侄子,我现在无力偿还,尽量让我侄子偿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身份证明二份;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欠款清单二份。 被告张专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上官战卫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8日,被告上官战卫为被告张专兰担保,向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村信用社借款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8日止,按月结算,月利率10.2‰,每月20日支付,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贷款期间,被告张专兰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没有支付本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张专兰于2013年8月15日付本金100元,利息95.86元,原告将还款情况记载于借款借据。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改制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机构张村信用社后改制为张村支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专兰由被告上官战卫担保借原告2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因被告张专兰已偿还原告本金100元,利息95.86元,故本金及利息应当相应扣除。被告张专兰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上官战卫亦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上官战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利息,自2009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利息,已付95.86元应予扣除),被告上官战卫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专兰、被告上官战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