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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新霞与被上诉人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新霞,女,出生于1978年10月2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全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新霞,女,出生于1978年10月2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全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
负责人宋文献,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友平,男,出生于1972年7月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阳,男,出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
上诉人牛新霞为与被上诉人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新霞,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友平,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阳到庭参加诉讼。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牛新霞以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给牛新霞父亲牛根旺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向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但根据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997年1月15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与牛根旺签订的《关于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借款与中介人结算协议书》可以证实,牛新霞主张的集资款系王国伟、刘建锋、赵建军向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的集资,牛新霞父亲牛根旺只是中介人,而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与牛根旺订立的《结算协议书》中并没有集资人王国伟、刘建锋、赵建军的签名确认。故牛新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牛新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8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上诉人牛新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与牛根旺订立的《结算协议书》中并没有集资人王国伟、刘建锋、赵建军的签名确认。故认定牛新霞(牛根旺之女)不是本案的原告,故裁定驳回其起诉。其认为该认定是错误认定,因为其在立案时以及开庭时所提交的十九组证据里面,根本就没有这份所谓的《结算协议书》,其核心证据是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给其父亲牛根旺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即债权凭证来主张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审法院却撇开所有的证据,将一份既不是其也不是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作为本案的核心证据予以采纳,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答辩称:其认为法院立案审查不是审理,受理后原审法院经审理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对于企业内部集资,集资主体是不平等的,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对于主体不适格问题,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牛新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和认定事实是正确的,针对此案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其认为立案审查与开庭审查是不一样的,此案对方当事人以立案庭的审查作为审判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案对方当事人以2000年的法院报上的文章作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认定此案基本事实的时候,把集资还是投资分红是分开来说的,此案对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没有提供原始凭证,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此案对方当事人是集资还是投资驳回并以此驳回,此案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其认为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应驳回此案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对于钟西峰、牛新霞的上诉,其认为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予以驳回。
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牛新霞以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给牛新霞父亲牛根旺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向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但根据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997年1月15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与牛根旺签订的《关于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借款与中介人结算协议书》可以证实,牛新霞主张的集资款系王国伟、刘建锋、赵建军向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的集资,牛新霞父亲牛根旺只是中介人,而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与牛根旺订立的《结算协议书》中并没有集资人王国伟、刘建锋、赵建军的签名确认。故牛新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牛新霞的起诉并无不妥。牛新霞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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