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秋莲,女,汉族,1947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福聚,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北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梁秋莲因与被上诉人梁福聚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秋莲的委托代理人马芳馨,被上诉人梁福聚的委托代理人杨琛、姜北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梁仁政出资设立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该校系经郑州市教育局与郑州市民政局共同核准、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法人,梁仁政为该校的法定代表人。在备案的2006年4月30日该校章程显示该校理事会名单为:理事长梁仁政,副理事长梁秋莲,理事梁福聚、程孝虎、张万春,出资人为梁仁政(400万元)、梁秋莲(400万元)。2007年10月22日梁仁政去世。2007年12月2日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会议纪要显示:老理事长梁仁政先生已于2007年10月22日病世。为保证新校选址、征地、建校等一系列工作尽快展开,顺利进行,有力促进学校的发展,理事会研究决定:现阶段由副理事长梁秋莲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选址、征地、建校工作由梁秋莲负责;学校日常工作由梁福聚主持。该会议纪要加盖有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公章。2011年8月19日郑州市教育局社会力量办教育机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复印于2009年6月29日的《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理事会纪要》等材料是梁秋莲于2008年1月向市教育局递交的《关于学校负责人变更的请示》材料之一,并不是已经认可的学校存档资料。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报审批机关核准,市教育局从未出具过同意该校变更举办者的手续。由于该校多年来一直存在着举办者及出资的纠纷问题,2008年该校同期递交了两套变更举办者的申报,其一是梁秋莲递交的,另一份是梁福聚递交的,鉴于该校问题的复杂性,郑州市教育局民办处曾多次约见两位当事人,要求学校统一意见后再申报。至今,该校并未再递交变更申请”。梁秋莲提交的2012年10月13日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理事会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10月13日,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召开理事会议,就学校生存与发展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形成一致意见。理事会研究决定:一、重申:副理事长梁秋莲为学校负责人(学校法定代表人)。二、学校公章由理事会确定的学校负责人梁秋莲掌握。三、向郑州市教育局申请,请求尽快办理我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由梁仁政变更为梁秋莲的手续、尽快换发我校的办学许可证,使理事会有效、有力地展开恢复学校的工作。该会议纪要由梁秋莲、程孝虎、张万春三人签名,未加盖学校公章。梁秋莲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理事会会议纪要由梁秋莲、程孝虎、张万春三人签名,未加盖学校公章。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自2007年至今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年审,至今未在教育部门办理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手续。 梁秋莲请求判令梁福聚立即归还梁秋莲公章、财务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学校是郑州市教育局批准、郑州市民政局共同核准登记、注册并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事业法人。在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原理事长去世后,该校未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及该校章程增补理事会成员,并报郑州市教育局备案,郑州市教育局及郑州市民政局并未为该校核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故梁秋莲不是在教育部门核准和民政部门登记的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梁秋莲诉称理事会决定由其任学校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理事会会议纪要仅有梁秋莲、程孝虎、张万春三位理事签名,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其要求梁福聚返还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公章及财务章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秋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秋莲负担。 宣判后,梁秋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梁秋莲不是在教育部门核准和民政部门登记的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民办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权利归属于学校决策机构,教育部门和民政部门只是备案不是批准,是否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学校决策机构的决议为准。学校理事会作为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的决策机构,有决策本校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且有理事会决议予以肯定。梁秋莲之所以迟迟没有变更为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因原理事长梁仁政去世后,梁福聚非法持有公章,不执行理事会决议,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并制造诉讼所致。2.理事会会议纪要合法有效,梁秋莲要求梁福聚返还学校公章和财务章的请求证据充分。理事会的合法性已经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进而理事会所作出的三份分别为2007年12月2日、2012年10月13日和2013年11月30日的会议纪要均符合章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这三份会议纪要证明了梁秋莲为学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学校公章、财务章由梁秋莲掌握。一审判决认定理事会人数需够法定人数5人,这么说梁仁政去世后,理事会所有决议就都是无效的了。一审判决故意曲解《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梁秋莲在理事长梁仁政去世后主持会议,其他4名理事均参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完全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之规定。且梁秋莲作为学校举办者和出资者之一,在理事长梁仁政去世的特殊情况下,不管是否召开理事会,作为副理事长也应当履行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掌管学校全面工作。因此,梁秋莲有权要求梁福聚返还公章、财务章。3.梁福聚无权持有公章,且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学校利益。梁福聚在庭审中提交的唯一证据校委会纪要系伪造的,校委会根本不存在,更不是学校的决策机构。梁福聚持有公章,屡屡损害学校利益。2008年制造诉讼,2009年擅自解散师生,2010年把学校“禅武轩”牌子换成“广孝寺”,并与黄河大观有限公司签协议将学校置换房产,拒不执行理事会决议,阻止干扰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更为严重的是梁福聚与黄河大观有限公司聚伙将学校教学楼拆除,严重损害学校的合法权益。4.一审诉讼中,梁秋莲提出保全公章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批准。现梁福聚一直持有公章,且违反法律和理事会决议非法使用公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梁福聚返还公章、财务章。 被上诉人梁福聚答辩称:1.梁秋莲并非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人。经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备案的学校章程、申办报告及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等材料均显示,学校的举办者和出资人是梁仁政。郑州市教育局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梁秋莲所称的理事会会议纪要等材料是其单方递交的,并未经教育部门审核认可,市教育局也未出具过任何同意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手续。郑州市民政部门2007年也只对学校的开办资金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未对学校举办者进行过变更。2.梁秋莲并非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学校要求返还公章、财务章。经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梁仁政。学校依法审核备案的章程明确规定,学校权力机构为校委会,章程的修改须经校委会表决通过,报教育局审核,民政局备案后生效。梁秋莲在2007年8月退休之前为国家公职人员,其担任副理事长一职属违法。学校为独立法人主体,应当以法人名义参与诉讼,但梁秋莲的起诉是以自然人身份,并非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的。3.梁秋莲所称的学校“理事会”因设立程序违法不成立。学校经教育部门审查核准的合法有效的学校章程明确规定学校的权利机构为校委会,并无理事会一说。4.禅武轩武术学校为非盈利性社会教育机构,任何人对学校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法院生效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公章、财务章理应归属学校,梁秋莲无权以个人身份要求返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258号生效行政裁定已于确认,武术学校的举办者既不同于企业法人的股东,也不同于企业的合伙人,举办者对学校的财产既不享有财产权、也不享有任何分红的权利。5.梁福聚作为继任校长负责学校日常工作,依法保管和持有公章、财务章,且公章、财务章并未脱离学校管控,不存在返还之说。2007年10月梁仁政病逝后,校委会决议一致通过确定由梁福聚继任校长,学校的对内、对外事宜及财务由梁福聚全权处理,公章、财务章由梁福聚合法保管和持有。再者公章、财务章从未脱离过学校的实际控制,根本不存在侵权的情况,因此,梁秋莲诉请的返还无从谈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梁秋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系经郑州市教育局与郑州市民政局共同核准、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法人,梁仁政为该校的法定代表人。该校章程显示该校理事会名单为:理事长梁仁政,副理事长梁秋莲,理事梁福聚、程孝虎、张万春。《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在2007年梁仁政去世后,该学校的理事人数仅为四人,已经少于法定的五人。按照上述条款之规定,该学校应在原法定代表人梁仁政理事长病世后增补一名理事,再继续进行与该学校办学办公有关的事务活动。然,在该学校原理事长去世后,副理事长梁秋莲与理事梁福聚因诸多学校的事务发生争议,致使该学校未能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该校章程增补理事会成员,也未能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学校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管理和教学。为了该校能够尽快进行正常的教学工作,梁秋莲作为该校的副理事长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且梁秋莲提交了理事会会议纪要,其要求梁福聚归还公章和财务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梁福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梁秋莲郑州少林禅武轩武术专修学校的公章、财务章。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福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福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