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玉,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贺,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朱小玉为与被上诉人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朱小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2.5元,由上诉人朱小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