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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永俊与被上诉人郭智岭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卫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智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卫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智岭,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俊因与被上诉人郭智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俊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峰,被上诉人郭智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张永俊与郭智岭协商代表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宫公司)征用闫垌村委会土地事宜。同年4月21日,建宫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的张永俊,其身份证号412725197212270316,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以我的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办理土地有关事宜,本授权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本委托仅限于闫垌村土地,征地费用由张永俊支付”。上述内容中“本委托仅限于闫垌村土地,征地费用由张永俊支付”系手写,张永俊在代理人处签名,法定代表人处空白。
同年4月24日,张永俊交给郭智岭45万元,郭智岭在印制好的填充式借据上填写了数额“肆拾伍万元”,并在借款人签章处签上了姓名。
同年5月6日,建宫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的郭智岭,其身份证号412725197212270316,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以我的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办理土地有关事宜,本授权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法定代表人处有建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的签字。
同年5月7日,郭智岭做为建宫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郑州市豫中微粉磨具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微粉公司,乙方)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各项补偿款总计902200元,过渡费15万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应在2010年5月8日前向乙方预付50%拆迁补偿款,乙方收到补偿款后,开始拆迁房屋及一切地上附属物,待拆迁完毕后甲方支付剩余50%补偿款(45.22万元)及过渡费。2010年5月8日,郭智岭代表建宫公司向豫中微粉公司支付45万元,豫中微粉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后建宫公司土地用地事宜未获准许。
2014年4月16日,张永俊持郭智岭出具的借据主张郭智岭向其借款45万元未还,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张永俊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唯一凭证系郭智岭签字的借据。该借据,从形式上看系印制的填充式借据,从内容上看无借款期限、用途及利率等相关约定,不符合个人之间民间借贷出具借款凭证的交易习惯。郭智岭提供的二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郭智岭关于张永俊向其支付45万元是用于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该款的支付发生在张永俊与郭智岭磋商代表建宫公司征用闫垌村土地期间,尽管时间在郭智岭代表建宫公司与豫中微粉公司签订的协议之前,但在磋商过程中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备好补偿款以保证按约支付也是符合常理的,且该数额与郭智岭代表建宫公司与豫中微粉厂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数额基本一致,且郭智岭亦向微粉厂支付了45万元。故综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郭智岭提供的证据足以否定张永俊主张的借款事实。张永俊支付郭智岭的45万应认定为张永俊支付给郭智岭作为代表建宫公司支付豫中微粉公司的补偿款,并非借款。故张永俊以该款系借款为由要求郭智岭归还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永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张永俊负担。
宣判后,张永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永俊提交的借据已经显示借款时间、数额、出借人、借款人等,符合民间借款的要件。2010年4月21日建宫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中“本委托仅限于闫垌村土地,征地费用由张永俊支付”系手写,原审法院未查明其真实性,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2010年5月6日建宫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中认可郭智岭为其员工,公司的征地拆迁款由张永俊支付不符合常理。本案的借款时间在郭智岭作为建宫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豫中微粉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征地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郭智岭在2010年4月24日向张永俊借款并在当日收款后向张永俊出具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审法院驳回张永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永俊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郭智岭承担。
被上诉人郭智岭答辩称:郭智岭原任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闫垌村村长,2010年初张永俊经人介绍认识了郭智岭,张永俊想在闫垌村投资开发房地产,选中了微粉厂这块地,并商定由郭智岭负责闫垌村委的一切事项和微粉厂的拆迁工作,上级土地部门的审批由张永俊负责。张永俊提出以建宫公司的名义开发,并于2010年4月21日、5月6日交给郭智岭两份授权委托书。由于微粉厂要求签订拆迁合同时付45万元,2010年4月24日,张永俊派了两个人提着45万元现金交给郭智岭,并拿出一份格式借据让郭智岭签字,让郭智岭拿着微粉厂的合同和收据找张永俊换借条。后来郭智岭和张永俊一同办理征地手续,郑州市土地部门不予批准用地。郭智岭找张永俊要借条,张永俊说借条找不到了,绝对不会向郭智岭再要钱。这四年多张永俊与郭智岭没再见过面,也没提过借条一事。微粉厂依协议将房屋全部拆迁完毕,现在还欠微粉厂拆迁费45万元,过渡费15万元。原审法院是依据事实作出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永俊主张郭智岭向其借款45万元,并提供了借据一份。郭智岭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抗辩称45万元是张永俊委托郭智岭向豫中微粉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所用,郭智岭与张永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郭智岭提供了建宫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永俊与郭智岭是以建宫公司的名义办理征地事宜。张永俊虽对授权委托书上手写部分即“本委托仅限征闫垌村土地,征地费用由张永俊支付”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书证。郭智岭作为建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豫中微粉公司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并实际向豫中微粉公司支付了45万元拆迁补偿款。因此,郭智岭提供的证据能够否定张永俊主张的借款事实。由于张永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张永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