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跃东,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后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富,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万强因与被上诉人喻后俊、董永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录芳、贾跃东,被上诉人喻后俊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喻后俊承包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碧云路交叉口向南的橄榄城5号院别墅工程的钢筋活,后转包给周万强。喻后俊当庭认可当时双方商定:主楼工价28元/平方米、车库50元/平方米。周万强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主楼面积为12275.86平方米,计款343724.08元,车库面积为3357.62平方米,计款167881元,合计511605.08元。周万强自认喻后俊已支付其工程款515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周万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喻后俊、董永富支付周万强工程款30529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万强诉称的与喻后俊的协议内容,仅有董永富的证明和陈述。董永富称与喻后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其证言及陈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喻后俊认可的工程价格,其已向周万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周万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周万强承担。 宣判后,周万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橄榄城5号楼工程的承包人是王铜锤,喻后俊、董永富是从王铜锤手中承包了钢筋活,之后又转包给周万强,董永富的当庭陈述,以及王铜锤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喻后俊与董永富是合伙关系。二、一审判决对双方承包合同的内容认定错误。当时双方商定的承包条件是:主楼45元/平方米;车库50元/平方米;斜屋面造型补10万元。这一事实有喻后俊的合伙人董永富的调查笔录和录音为证。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周万强施工的总工程款为82万多元,扣除喻后俊已经支付的51.5万元,还欠30多万元未付。喻后俊声称已经支付了82.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喻后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万强要求喻后俊、董永富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喻后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喻后俊不欠周万强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万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董永富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3年12月30日,董永富在接受朱约杰、孙国合的调查时陈述:“去年我和喻后俊合伙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了周万强,当时说的钢筋活主楼一平方米45元,车库是一平方米50元,另外斜屋面积再补给周万强10万元。”一审庭审中,董永富又称:“该工程是我和喻后俊一起干的,都是喻后俊操作的,中间的事情我都不太清楚。”另董永富为证明其与喻后俊存在合伙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欠条一份,显示内容“欠条南环工地喻后俊下欠董永富工程款28000元整。2013.12.4号喻后俊”。 2、喻后俊在一审中陈述:“该工程是喻后俊个人接的,由于缺少绑扎工人,就让周万强找工人,当时给周万强的工价是主楼每平米28元,车库每平方米50元,没有说再补10万元,周万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价格低找喻后俊的麻烦,对喻后俊进行威胁,喻后俊先后给了周万强82.5万元,2013年12月11日周万强又无故殴打喻后俊,将其车辆抢走,喻后俊不仅不欠周万强的工程款,而且还多付给周万强工程。” 本院认为:周万强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值为820294.7元,喻后俊、董永富还托欠其305294.7元工程款未付,其理由主要为喻后俊的合伙人董永富对周万强主张的施工单价已经予以认可。但经查明,关于喻后俊与董永富是否系合伙关系问题,本案除董永富的单方陈述之外,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故不能得出喻后俊与董永富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且董永富在接受调查和庭审中对施工单价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其陈述可信度不强,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单价的依据。至于庭审中喻后俊所陈述的已先后支付给周万强82.5万元,是否构成对周万强主张的工程单价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笔录的记载显示,喻后俊关于已支付82.5万元的陈述,是为说明其已超过双方约定单价多支付了工程款,并非是对周万强主张的工程单价的认可,故有关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周万强承担。结合周万强的举证情况,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及结算凭证对其主张的工程欠款计算由来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周万强主张的工程价值为820294.7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周万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根据喻后俊认可的工程价格,以及周万强实际收到的付款,计算得出喻后俊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项并无不当。综上,由于周万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上诉人周万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