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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雄鹰卫浴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及原审被告河南利雅德瓷业有限公司、孙金胜、马鲜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雄鹰卫浴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书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雄鹰卫浴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书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九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利雅德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被告孙金胜,男,回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马鲜娥,女,回族,1966年5月7日出生。
上诉人长葛市雄鹰卫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卫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及原审被告河南利雅德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雅德公司)、孙金胜、马鲜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鹰卫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的委托代人袁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利雅德公司、孙金胜、马鲜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西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10010027152号,约定:合同金额为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分期分批使用借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乙方应按用途使用贷款,并遵守法律规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百分之壹拾点捌零捌(10.808%),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账号为90501880110001013;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息乘以1.5计算;还款资金来源为收入及利润,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河南利雅德瓷业有限公司、孙统一、黄丽晓、孙金胜、马鲜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担保;乙方同时声明,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1年12月2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西路支行与河南利雅德瓷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利雅德公司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西路支行和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1年12月2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西路支行与黄丽晓、孙统一、孙金胜、马鲜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孙统一、黄丽晓、孙金胜、马鲜娥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西路支行和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2年12月2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西路支行与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因扩大规模,预付款增加,库存增加原因,在征得担保人同意续保的前提下,特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及郑州银行借款展期之规定,经协商,本期展期金额为400万元,原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本次展期至2013年12月22日止,本次展期利率为11.9925%,利息计付方法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包括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西路支行于合同签订后发放贷款400万元,但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至2013年12月22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1612.44元。
2013年12月26日,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和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9611元。
另查,2013年1月1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同意“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西路支行”变更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
2013年10月14日,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同意“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变更为“长葛市雄鹰卫浴陶瓷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涉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雄鹰卫浴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展期后的期限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截至到2013年12月22日,雄鹰卫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1612.44元,2013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雄鹰卫浴公司应按照展期约定利率11.9925%的基础上浮50%计付,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雄鹰卫浴公司未按时还款发生争议时,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本案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委托律师花费69611元,雄鹰卫浴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系涉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利雅德公司、孙金胜、马鲜娥为雄鹰卫浴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雄鹰卫浴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债务,利雅德公司、孙金胜、马鲜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1612.44元、2013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律师费69611元,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雄鹰卫浴公司关于“该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没有经过双方协商,复利和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属于无效”等辩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葛市雄鹰卫浴陶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51612.44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2日),共计4151612.44元,并按年利率11.9925%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长葛市雄鹰卫浴陶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律师费69611元;三、河南利雅德瓷业有限公司、孙金胜、马鲜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长葛市雄鹰卫浴陶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569元,由长葛市雄鹰卫浴陶瓷有限公司、河南利雅德瓷业有限公司、孙金胜、马鲜娥负担。
宣判后,雄鹰卫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是11.808%并不是11.99%,判决支持的利息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并按年利率11.9925%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的部分,改判按11.808%计息;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利雅得公司、孙金胜、马鲜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借款展期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包括原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借款展期协议》第四条约定:本次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1.9925%。利息计付方法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展期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一个整体,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已明确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是“原合同利率是11.808%,展期之后利率是11.925%,逾期利率在展期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诉人雄鹰卫浴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标准支付利息。所以,上诉人雄鹰卫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雄鹰卫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