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田某某、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1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刘某某经常在外打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为此田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1、田某某婚前财产有新大洲摩托车一辆、被子一条、床单十条,刘某某婚前财产有五开门挂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台龙牌电动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因新大洲摩托车现由刘某某保管,台龙牌电动车由田某某保管,田某某主张台龙牌电动车归其所有,新大洲摩托车归刘某某所有;2、婚后田某某个人受人赠与房产一套,该房产现已由田某某的兄弟姐妹添附了一层,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田某某、刘某某支付了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田某某、刘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刘某某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台龙牌电动车归田某某所有,新大洲摩托车归刘某某所有。田某某为取得房产而支付的过户费用24000元发生在田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24000元系一方个人存款,视为夫妻共同存款,现田某某自愿返还刘某某过户费2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已生活将近一年,刘某某要求田某某返还结婚时的礼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返还的情形,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的婚后为田某某花费27000元及误工费、田某某哥哥殴打刘某某所产生的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田某某婚前财产被子8条、床单10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五开门挂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财产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台龙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原告田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为其取得房屋而支付的过户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位于新郑市新建北路商业步行街3巷4号独院一处,房屋面积约70平米,应予分割;2、订婚期间,刘某某向田某某支付送好礼金、订婚款共计27000元应判决归还,田某某在学车期间借刘某某现金3000元应判决处理;3、田某某的哥哥殴打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受伤,应给予精神损失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田某某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刘某某称夫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位于新郑市新建北路商业步行街3巷4号独院一处并要求分割,因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刘某某若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共同财产,可另行解决。双方婚后已生活将近一年,刘某某要求田某某返还结婚时的礼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返还的情形,故刘某某要求田某某归还送好礼金、订婚款共计27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主张田某某向其借款3000元及其被田某某的哥哥殴打所产生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顺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