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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淦,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永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淦,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秦瑞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4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淦,被上诉人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5时30分许,在中州大道货站街向南路西铁路桥下,蔡兴盛驾驶豫HC7186号机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万慧祥驾驶鄂AE7977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了第4201204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兴盛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慧祥无责任。
另查明,豫HC71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豫HU77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车损鉴字(2012)第245号、第246号武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两份,以证明鄂A2641挂车估损总值为9070元(其中工时费3000元,材料费6070元),奔驰商品车的估损总值为89046元(其中工时费5900元,材料费40296元,补偿45850元,扣残值3000元),商品车车损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原告提交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鉴于2012年4月12日,乙方司机万慧祥驾驶鄂AE7977/鄂A2641挂在运载甲方所有的奔驰商品车行至郑州市中州大道附近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台奔驰GLK300商品车受损。2012年6月19日,经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奔驰商品车车辆维修损失费用为46196元,商品车降级损失为42850元。双方达成协议,共同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商品车维修损失及贬值损失共计89000元,乙方按上述金额向甲方赔款后,甲方向乙方开具发票,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并将受损商品车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乙方。”附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9000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还提交郑州利星售后业务部出具的奔驰商品车的估价单两页,显示其车辆损失估价为54000.84元。原告提交奔驰车拆检费发票三张,金额为2182元;停车费发票一组,金额为860元。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挂车及商品车受损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等费用。二被告均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原告挂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记载原告车辆上载有商品车,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品车的受损和本次事故相关,故对于商品车受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
庭审后,该院应原告申请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调取了该事故案卷,案卷内并无原告所称的事故照片,亦没有能够证明原告商品车受损的其他材料。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前往处理,该院应原告申请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调查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定损情况,没有查询到原告商品车的任何记载及相关定损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蔡兴盛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慧祥无责任,该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企业名称经过依法变更,其作为鄂AE7977/鄂A2641挂车的登记车主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豫HC7186/豫HU77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鄂AE7977/鄂A2641挂车的车辆损失费9070元,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鄂AE7977/鄂A2641挂车上载有奔驰商品车,且奔驰商品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奔驰商品车的车辆损失费、贬值损失、鉴定费和拆检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860元,原告提交正规票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07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停车费860元;三、驳回原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157元,由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裁判。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奔驰商品车损失这一事实,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9551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客服电话)通话录音及上诉人与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协议一份,此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存在商品车损失这一事实。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后,通过与事故当事人及事故处理交警沟通核实,本次事故中的受损商品车在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且出具有郑价事车评(2012)40468号结论书,同样可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商品车损失这一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来证明商品车辆受损,上诉人所说的车辆损失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郑价事车评(2012)40468号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奔驰商品车估损损失。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这份评估结论书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上诉人上诉状所述,该证据系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所形成,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不能证明受损奔驰车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的财产损失项目应当依照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商品车损失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对此,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受损商品车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顺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