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与被上诉人陈艳艳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 法定代表人常文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
法定代表人常文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艳,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因与被上诉人陈艳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朱攀峰,被上诉人陈艳艳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是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成立。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陈金旺(被告陈艳艳的父亲)就被告治疗问题达成《治疗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中载明:“郑州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员工陈艳艳,在上班期间……不慎滑落摔伤……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达成协议,双方签字。”协议落款为:“郑州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当事人及家属:陈金旺”,原告加盖有自己公章,陈金旺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有指印。被告陈艳艳于2014年3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父亲陈金旺协商签订的《治疗协议》中注明有“郑州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员工陈艳艳”,虽然该用人单位名称与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名称不完全相同,但该协议落款加盖有原告公章,可以据此认定协议中所述用人单位即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根据被告的辩称和原告成立日期,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与河南山海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与被告陈艳艳在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成立于2013年3月7日,之前不可能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2012年12月7日起成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二,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5日河南山海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系河南山海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指派到上诉人处工作。第三,被上诉人出示的《治疗协议》是受胁迫下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艳艳答辩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2年进入山海缘工作,自上诉人成立后即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服从上诉人的管理,从上诉人处取得劳动报酬。虽然被上诉人的工资是通过河南山海缘文化传播公司发放,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常宇文一个人,两者在法律上是关联公司,上诉人为了方便统一管理,由总公司统一发放工资。第二,《治疗协议》是事故发生后为给被上诉人治疗达成的一致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上上诉人明确写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员工,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其上诉所称胁迫不存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提交河南山海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艳艳系河南山海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经该公司指派其到上诉人门店工作,工资一直由该单位发放,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陈艳艳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公司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审出具这样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前提下,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关键应依据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案中被上诉人陈艳艳从2012年12月7日——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成立之日即到上诉人处从事上诉人主营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服从上诉人的安排,又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与上诉人达成“治疗协议”,而该协议中亦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河南山海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进行抗辩,但因河南山海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的负责人系同一人,为关联公司,该种情况下,在上诉人不能同时一并提供两公司之间指派员工协议、两公司财务关联情况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河南山海缘文化传播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陈艳艳系其公司指派到上诉人处工作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上诉人还主张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治疗协议”系受胁迫所为,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山海缘茶会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