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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旦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旦,男,193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万德,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旦,男,193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万德,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鸿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邢旦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旦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其对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起诉及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邢旦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上诉人邢旦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邢旦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上诉人邢旦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5元,由上诉人邢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5元,由上诉人邢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