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卫光,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嘉哲,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蒋卫光因与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卫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魁、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卫光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945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王莉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张讯功寄送邮件,其寄件信息联显示,寄件人王莉,收件人张讯功,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33号郑州人民医院麻醉科,邮寄物品为证件,件数为5件。原告称王莉系受其委托进行邮寄,邮寄物品为原告及其女友李聪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报到证,张讯功为代收人,但被告在投递过程中将该邮件丢失,故诉至该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该院按照寄件信息联上所填写的寄件人电话号码与寄件人王莉进行联系,王莉称其系受原告委托邮寄原告及李聪的学位证、毕业证,具体件数记不清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将其委托王莉邮寄的邮件丢失,被告称已将邮件投递至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收发室,但并未提供收件人签收邮件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邮件妥投,故该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原告称其邮寄物品为学位证、学历证等,其提供的寄件信息联显示所寄物品为证件,寄件人王莉亦证明其所寄物品为学位证、学历证,被告对所寄为何种物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该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在投递中将邮件丢失,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1)邮资39元,有寄件信息联为证,该院予以确认。(2)原告因证件丢失在报纸上发布遗失声明,支出发布费52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3)原告支出学历认证服务费38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4)原告因补办学历、学位证明产生交通费,其提交的火车票显示费用共计412元,该院予以支持,其另主张市内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元,交通费共计462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00元,并提交住宿费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称其为去长春补办证件产生误工费,并主张误工费750元,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至长春的往来火车票所显示的往来时间,酌定其误工时间为5天,根据其提交的河南省肿瘤医院出具的证明,其月工资为1500元,故其误工费为250元(1500元÷30天×5天)。以上各项共计2251元。因毕业证、学位证属于特定物品,系持有人就学经历的记载和证明,对原告有特定纪念意义,也是原告自身学历水平的直接证明,对原告就业等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原告可以补办学历、学位证明,但学历、学位证明与毕业证、学位证原件在形式、内容上都存在差异,毕业证、学位证原件永久灭失,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也给其就业等社会活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影响,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该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卫光经济损失2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51元;二、驳回原告蒋卫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蒋卫光负担136.5元,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告蒋卫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蒋卫光于2014年6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按照与用人单位所签订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蒋卫光应于2014年7月1日到河南省肿瘤医院报到,故上诉人蒋卫光先到郑州报到,同时委托王莉随后将上诉人蒋卫光的毕业证、学位证及报到证共六份证件材料,从吉林通过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邮寄到上诉人蒋卫光指定的河南省郑州人民医院麻醉科由张讯功签收。由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投递员严重不负责任,将上诉人蒋卫光的毕业证、学位证及报到证等丢失,造成上诉人蒋卫光不能按时正常到单位报到。上诉人蒋卫光为了能到单位报到,来回奔波于吉林和郑州之间,并登报声明遗失,产生直接经济损失2945元。丢失的毕业证、学位证及报到证等对上诉人蒋卫光来说具有特定的纪念意义,但已无法补办原件,上诉人蒋卫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不高,却未得到法院全部支持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蒋卫光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虽然蒋卫光提供了涉诉邮件的寄件人王莉、收件人张讯功的证人证言,但证人王莉没有到庭,其证言不应采信;到庭证人为张训功,而非张讯功,并且其虽为收件人,但并不清楚邮件内的物品情况,所谓邮件内学历证、学位证、报到证等材料丢失均为蒋卫光个人陈述。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邮件丢失,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应按邮件邮资的三倍予以赔偿为限,一审法院认定蒋卫光直接经济损失2251元并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在为上诉人蒋卫光投递邮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为上诉人蒋卫光相关证件材料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虽然证人王莉没有到庭,但是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通过电话向证人王莉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王莉的证言应予采信。到庭接受质证的证人张训功,其名字与邮件上的收件人及证言中的名字“张讯功”不一致,但考虑到寄件人王莉书写收件人名字时存在笔误的可能性且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有将同音字混同使用的情况,而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庭的张训功与邮件上的收件人张讯功非同一人,故该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上诉人蒋卫光提供的证人王莉、张训功的证言、邮件详情单、证件遗失声明、返回吉林大学补办相关证件的交通费票据、补办的证件材料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蒋卫光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其要求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邮件内证件材料丢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正确。二、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证人王莉未到庭、证人张训功与邮件上名字存在误差为由否认上诉人蒋卫光所主张的学历证、学位证、报到证等材料丢失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为民事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蒋卫光主张以其原报到时间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报到时间2014年7月15日止这一期间为误工时间,由于报到后是否立即工作并不确定,所以一审法院以其前往长春办理补证的5天为误工时间适当。扣除上诉人蒋卫光前往长春的火车票支出,其另行主张的交通费用为市内交通支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均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全额支持,而是予以酌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蒋卫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2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3000元过低,由于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上诉人蒋卫光为补办证件的付出,对因证件丢失造成精神上的损害酌定3000元已体现法律对其的补偿和抚慰,故上诉人蒋卫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卫光、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蒋卫光负担173元,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