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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振江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江,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江,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刘振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庆,上诉人刘振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525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23元,共计66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在销售部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1500元,原告根据公司效益和被告的工作考评结果,适时调整被告工资,每月25日为发薪日;被告的工作任务为负责开封区域挖掘机销售工作,如果被告在两个月试用期内未能销售一台挖掘机,则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至2013年3月份,之后离职,对离职原因,原告陈述系被告在试用期内未能销售1台挖掘机,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日终止;被告陈述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发放全额补助,其于2013年3月15日左右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11月27日、12月25日,向被告分别发放工资1740元、1260元、1000元;2013年1月26日、2月5日、3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差旅补助等费用520元、2216元、116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振江,男,1981年3月8日,自进入我公司工作以来,一直在郑州市邵庄村租房居住,无自有住房,特此证明”。后双方对是否应补发工资、差旅费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产生分歧,沟通协调未果,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4)0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仲裁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5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3元,共计667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签署的系空白《劳动合同书》,仅抬头和被告签名部分为其本人书写,其本人另外书写了“2013”字样后,被原告员工制止,其随后的日期及合同中空白处的填写均系原告员工补填。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名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其签订的系空白合同,且日期存在更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8月29日至原告处工作,其该项辩称与《劳动合同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自述,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离职。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终止合同及2012年12月25日发放的1000元为补偿金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从2012年9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其其仅发放9-11月期间的工资,故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当继续发放,经计算,原告应补发的工资为5250元(1500元/月×3.5月)。
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及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被告辩称的其因原告拖欠工资而自动离职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423元[(1740元+1260元+1000元+5250元)÷6.5月×1月]。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补偿其双倍工资10800元、补发工资8300元、差旅费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振江支付二○一二年十二月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五千二百五十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共计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如果原告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一审宣判后,龙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振江系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工资及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振江上诉称:龙通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10800元、欠发工资83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差旅补助1000元等。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龙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振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通公司欠刘振江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龙通公司应予支付;因龙通公司拖欠工资,构成违约,应向刘振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龙通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振江上诉请求系其另案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在另案中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通公司、刘振江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