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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献宾、原审被告王斐追偿权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红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亚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献宾,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献宾、原审被告王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452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晖、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亚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献宾、王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献宾支付欠款共计256319.73元,被告王斐、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刘献宾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刘献宾从原告处购买红岩CQ3254STG384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1D111113、车架号为LZFF25R4XBD228023),价款305000元;2.刘献宾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92000元,剩余款项213000元由刘献宾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3.刘献宾保证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果刘献宾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刘献宾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原告支付购车款10%,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
2011年10月28日,王斐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王斐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刘献宾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刘献宾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刘献宾向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刘献宾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刘献宾对原告违约,刘献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
2011年10月28日,原告、刘献宾、爱国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在刘献宾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爱国物流公司就刘献宾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8日,刘献宾从原告处验收并交接了红岩CQ3254STG384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1D111113、车架号为LZFF25R4XBD228023)。
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刘献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刘献宾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红岩车一辆(车架号为LZFF25R4XBD228023、发动机号为1611D111113),因资金不足特向原告借款;2.刘献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11月15日开始还款,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还清;3.刘献宾向原告借款按总借款额1.5%/月共支付资金占用费2700元,刘献宾在协议生效之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利息按每月还款;4.刘献宾在协议生效之日后每月15日、每次还款5450元,共计六次付清原告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刘献宾向原告支付了900元利息。
2011年11月9日,刘献宾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购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行支行向刘献宾发放汽车按揭贷款213000元,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2年2月6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向刘献宾发放了213000元贷款。
2012年2月、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刘献宾未能按期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行归还贷款本息,在此期间内原告作为保证人,共计为刘献宾垫付本息194148.78元。现刘献宾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已经由原告全部垫付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经爱国物流公司质证认可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车辆交接书》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一张、《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书》一份、《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一份、2012年2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垫款凭证一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垫款凭证,经本院传票传唤,刘献宾、王斐、爱国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垫款凭证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献宾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王斐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原告与刘献宾、爱国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以及刘献宾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行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刘献宾作为贷款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行还本付息。2012年2月、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刘献宾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194148.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刘献宾支付已经垫付的贷款本息194148.7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刘献宾支付违约金30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刘献宾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刘献宾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原告支付购车款10%。现刘献宾多次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194148.7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刘献宾购买车辆的价款为305000元,原告请求刘献宾支付30500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斐、爱国物流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刘献宾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机构偿付的本息和因刘献宾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王斐、爱国物流公司对刘献宾拖欠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刘献宾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献宾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刘献宾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为2700元,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还清。现刘献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刘献宾清偿借款20000元、利息1800元,共计21800元,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斐、爱国物流公司并未出具书面保证书对《借款协议》中刘献宾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王斐、爱国物流公司对刘献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献宾应当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194148.78元、违约金30500元、借款本息21800元,共计246448.7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斐、爱国物流公司对刘献宾应当支付原告的贷款本息、违约金224648.78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献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十九万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七角八分、违约金三万零五百元、借款本息二万一千八百元,共计二十四万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七角八分。二、被告王斐、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二十二万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七角八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刘献宾、王斐、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千九百四十七元。
宣判后,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发展自己的汽车业务,在明知刘献宾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并给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而后提供一个编造的反担保人,诱使上诉人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王斐在一审判决后,告诉上诉人关于合同中的反担保人签名部分及《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中,签名均不是王斐本人行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应被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王斐均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献宾未答辩。
原审被告王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就涉案款项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献宾、上诉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刘献宾的义务向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献宾怠于还款,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刘献宾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处理正确,应于维持。上诉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