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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贵兴与被上诉人胡琳琳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兴,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淑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琳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兴,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淑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琳琳,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贵兴因与被上诉人胡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贵兴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对胡琳琳的起诉和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贵兴撤回起诉和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诉人杨贵兴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杨贵兴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杨贵兴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上诉人杨贵兴负担;本院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退还上诉人杨贵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